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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乙。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甲、余乙、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均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余甲、余乙、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余甲、余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甲、余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余甲、余乙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甲、余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甲、余乙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甲、余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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