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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0月29日1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J9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延吉七村门口,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程某的19.9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程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程某有累犯、再犯、如实供述情节等,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决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再犯、累犯、如实供述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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