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雷君。
原审被告人史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雷君、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雷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毛雷君于2014年6月19日11时许,经与丁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丁某后,被告人史某携带上述约定的毒品于同日12时许,至本市逸仙路XXX号骏朋宾馆3050房间内,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丁某,成交后被告人史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毛雷君于2014年8月5日在本市九龙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丁某的1.7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史某、毛雷君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雷君、史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雷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毛雷君上诉否认事先与丁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称对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并未参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雷君、史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毛雷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雷君、史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雷君经事先与丁某电话联系,约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和地点,后由史某携带上述毒品至交易地点成交的事实,有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史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毛雷君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毛雷君否认参与贩卖毒品给丁某的上诉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毛雷君、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