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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庭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7号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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