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
指定辩护人曹正某,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曹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账单明细、催收函、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葛某于2012年6月、2013年1月分别向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申领卡号各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这两张信用卡多次消费、提现。截至2013年4月,葛某持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4,896.06元,持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826.9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3,722.96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葛某至案发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2014年7月22日,葛某在本市永兴路XXX号相如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葛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以葛某有从轻或减轻情节为由恳请对葛某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葛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139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计123,722.96元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经查,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葛某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葛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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