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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83号 (2)
另,某公司为证明其对外转租情况,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7份租赁合同,最早的一份系2013年9月21日签订,最晚的一份系2014年5月17日签订,租赁区域分别涉及1、2、3号厂房。某公司称,2014年1月22日王*****(出租方)与案外人李*****(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是关于1号厂房50间公寓房的,2014年1月8日,某公司(出租方)与案外人上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是关于3号厂房的,其余5份合同所涉区域均在2号厂房,并称2号厂房共转租给了12家,且均已办出了合法的营业执照。某公司则称,其对某公司具体转租的情况不清楚,但从未同意某公司转租。
原审审理中,关于2号厂房区域的次承租人申办营业执照一事,某公司另称,既然次承租人可以申领营业执照,且某公司在相关申请材料上盖章,也足以说明某公司同意转租。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次承租人确实办出了营业执照,但申请材料上的某公司公章系伪造后加盖的,并非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判定某公司同意某公司转租,且关于公章被伪造一事,某公司已向有关部门举报。
此外,原审审理中,某公司称其以双挂号信的形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向某公司发出告知函,敦促某公司对擅自改造等违约行为进行整改,否则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前件妥投,后件被退回。某公司则称未收到过该两份函件。
某公司为证明某公司改建房屋的事实,另提交上海市松江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2014年8月4日*****镇政府对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所作的询问笔录。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王*****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且强调该证据证明某公司对违法建筑已经主动整改完毕了。
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王*****对“共拆了哪些地方”的询问,回答是:“除了南围墙和西围墙共177米之外,我们还拆了在南大门的不锈钢伸缩门一套,共计12米;西大门铁大门一扇,厂内铁门一扇,已换了新的铁门;南面厂房内东侧的一部连接一楼到二楼的升降机一台;北面厂房一楼到二楼的楼梯也因为装修的关系在改造”。另,在被问及“北面厂房一楼办公室铁门7扇、窗4扇及二楼铝合金门5扇、窗5扇你们拆了吗”时,王*****回答:“不是我们拆的,这些都是上一家租客干的,我们租下来的时候就已经没有了。”对于上述第二个问询,原审审理中,某公司认为其所涉区域也是某公司拆除的,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审理中,某公司提交其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系争房屋的规划设计图纸,并明确要求某公司以该图纸为准恢复原状。某公司对该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某公司向其交付时的租赁物情形与图纸一致。
2014年8月18日,在原审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法院通过谈话方式向某公司释明:若合同解除的,对于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有具体主张的,应在指定期限内以反诉的形式书面向法院提出,如至期未提出反诉也未明确对解除后果的具体要求的,视为某公司在本案中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提主张,但至期某公司并未提出反诉。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果如何处理?
关于合同解除,某公司以某公司擅自转租、擅自改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为由主张解除,而某公司则以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为由提出抗辩。
首先,关于是否擅自转租,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转租或部分转租他人,都是违约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责任。从该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对擅自转租行为持一致的否定态度。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转租行为显然存在。在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经某公司同意,且某公司又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理应认定某公司擅自转租,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出租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解除请求,但结合本案情形,某公司对外转租是陆续开展的,最晚的转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某公司自认对外签署了七份租赁合同,即便将双方因公章真假问题存有争议的涉2号厂房转租合同排除在外,做公寓房转租的涉1号厂房转租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起诉,单以此来看,某公司仍有权以擅自转租为由解除合同。
其次,关于是否擅自改造,某公司同意某公司装修并给与一定优惠,并不代表某公司同意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改造,审理中,某公司自认将2号厂房破墙开店、将1号厂房分割改造成公寓房80间转租或自身经营等,在其无证据证明经过某公司同意、且某公司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这些改造均系擅自变动,即便该变动未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该变动也突破了合法建造的范畴,显然属于违章建筑,某公司可依法要求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本案中,某公司虽否认收到某公司要求整改的告知函,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来看,某公司函告某公司整改一事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即便某公司确未收到告知函,其在接受*****镇政府的有关拆违的执法措施后,也应当自觉清理违法搭建,但至诉讼期间,某公司仍未将擅自改造部分恢复原状,足以认定某公司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系争房屋原状持消极否定态度,某公司据此可主张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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