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祁万林,***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戴某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许,公安某分局下属航华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航华新村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本市某区某村某街坊某号门口有人遭物业公司人员殴打。航华新村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场处置,民警到现场后,询问了报警人,即戴某,以及在场所有人员,在场人员均反映没有人殴打戴某。2014年5月31日,应戴某要求,航华新村派出所给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头、胸、腹外伤。2014年6月9日14时许,戴某至航华新村派出所报案,称在同年5月29日14时许,在某村某街坊被某号楼里出来的两名男子殴打。公安某分局受案后询问了戴某、祁万林以及事发当日在场的所有人员,经调查,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1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查明祁万林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某分局于同日向戴某和祁万林送达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戴某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并赔偿验伤医疗费、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元。
原审认为,公安某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戴某指控祁万林对其进行了殴打,戴某、祁万林对事发当日的情况陈述不一,根据公安某分局提交的A、B、C、D、E、F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祁万林没有殴打戴某,即使是A和B询问笔录中关于祁万林“推”戴某的描述,也只能反映两人之间仅存在轻微的肢体冲突,尚不构成殴打。公安某分局经过全面充分的调查取证,在没有证据证明祁万林对戴某实施了殴打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祁万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某分局在接到戴某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戴某和祁万林,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公安某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戴某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戴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不予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戴某要求公安某分局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某负担。戴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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