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梅(系上诉人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区某路***弄某支弄***号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性质公房,租赁人徐某,房屋类型旧里,独用租赁部位: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1997年3月,徐某之母熊某以某区某街道某路***弄某支弄***号为经营场所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人口7人。
因某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某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徐某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某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2012年8月30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及告知单。2012年9月5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居住房屋及非居住房屋告知单,告知徐某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721,438.56元,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314,062.08元。2013年9月29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非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因徐某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某住房局向某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分别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征收双方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某住房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某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徐某户本市某某区某路房屋、结算差价款并支付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的方案。某区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徐某参与调解。因徐某户与某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某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某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认定,涉案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公房,租赁人:徐某,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4.7平方米,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因熊某持有1997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及补偿方案,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居住困难户认定人数3人。经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3,970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4,68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3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了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某委员会申请鉴定,某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就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作出通知终止鉴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涉案房屋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237,991.68元(计算公式:26,280×80%×11.32);价格补贴为89,246.88元(计算公式:26,280×11.32×30%);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15),涉案房屋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721,438.56元;涉案房屋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14,062.08元(计算公式:34,680×80%×11.32),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为0元,涉案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总计1,035,500.64元。另可得面积奖113,2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39,257.76元。在协商过程中,某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安置某某一套一房一厅,某某一套两房一厅、一套三房一厅,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具体补偿方案。某区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召集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在审理调解过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按国家标准补偿,无具体安置要求,征收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某区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某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徐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某区某路***弄某幢某号某室、某某区某路***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39,006.2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13,2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39,257.76元。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涉案房屋腾空,与某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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