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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梅(系上诉人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区某路***弄某支弄***号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性质公房,租赁人徐某,房屋类型旧里,独用租赁部位: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1997年3月,徐某之母熊某以某区某街道某路***弄某支弄***号为经营场所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人口7人。
因某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某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徐某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某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2012年8月30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及告知单。2012年9月5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居住房屋及非居住房屋告知单,告知徐某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721,438.56元,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314,062.08元。2013年9月29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非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因徐某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某住房局向某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分别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征收双方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某住房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某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徐某户本市某某区某路房屋、结算差价款并支付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的方案。某区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徐某参与调解。因徐某户与某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某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某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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