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3)
某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徐某户后,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徐某仍不服,以公用租赁部位应分割补偿、涉案房屋非居住面积认定错误、居住困难户认定有误、房屋征收部门未送达非居住房屋评估报告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某区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住房局因与徐某户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某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某区政府依据9号文及补偿方案规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徐某户房屋性质为居非兼用,并认定建筑面积,依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以及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徐某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徐某户面积奖、无搭建面积奖、借房补贴、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停业停产补偿等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徐某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徐某要求将底层前客堂、底层灶间公用租赁部位的一半面积计入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某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徐某户的二层后间及二层亭子间为居住面积,根据房屋类型旧里住宅1.54的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徐某要求将底层前客堂、底层灶间的公用租赁部位的一半面积作为居住面积予以补偿,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将被征收房屋全部面积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性质进行补偿并对非居住房屋要求享受套型面积补贴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除有特别规定以外,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征收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案中,某区政府认定徐某户的房屋性质为居非兼用,给予徐某户居住房屋应当享有的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并支付徐某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停业停产补偿等非居住房屋的补偿费用,有利于该户,并无不当。徐某要求将被征收房屋性质全部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与徐某要求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主张相互矛盾,徐某要求对非居住房屋享受套型面积补贴,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将徐某的配偶作为安置人口引进户口并对居住困难户认定人数提出的异议,原审认为,根据《征收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居住困难由区住房保障机构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之审查范围。徐某对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面积奖适用同一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并认为某区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剥夺了徐某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亦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主张未参与过非居住面积的评估过程,某住房局对于已经评估的房屋再次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某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是否有异议;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估价某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报请的材料。本案中,徐某在收到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的评估报告后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亦未向某委员会申请鉴定。某住房局在报请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向某委员会申请鉴定,保障了徐某的合法权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徐某要求撤销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负担。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