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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4)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非居住部位面积14.7平方米,由改变房屋用途通知单确认,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全部独用租赁部位面积相等,而被上诉人仅认定涉案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一半面积为居住面积,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公用租赁部位应当予以分摊,计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并予补偿,被上诉人对此未予认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非居住部分未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居住部分房屋的评估报告系伪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进行居住困难户认定时,认定上诉人等人他处有房。该处房屋实为上诉人等人自购商品房,不应认定上诉人等人他处有房,居住困难人口应为7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辩称:其根据涉案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及9号文第六条、第七条、补偿方案第五部分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上诉人的意见于法无据。相比涉案房屋全部面积均认定为非居住面积,根据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所计算出的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明显更多。涉案房屋公用租赁部位的补偿已体现在9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换算系数中。涉案房屋居住、非居住部分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均已送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应送达回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户的居住困难户人口由房屋保障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亦对认定结论进行公告,上诉人于协商及调查调解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某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谈话笔录》、《审理通知》、审理调解会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某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徐某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上诉人户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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