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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5)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用途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某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亦无不当。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徐某户,由第三人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涉案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非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未送达上诉人,系伪造。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情况,有相应送达回证为证,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认定涉案房屋非居住部分面积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及二审期间表示涉案房屋主要用于居住及有人居住,要求享受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但同时要求以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及涉案房屋全部建筑面积为基础计算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两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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