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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某分局)于2014年1月15日零时15分许接到报案后对陈某涉毒一事受案,同时,上海市公安局指定公安某分局管辖案件。公安某分局口头传唤陈某到公安某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陈某的尿液作了鉴定,结论是陈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查明陈某因吸毒,曾在1996年8月被处4个月强制戒毒;1997年4月因吸毒而被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而被处劳动教养2年。公安某分局认定陈某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1月15日先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对陈某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第0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陈某于2014年1月13日零时许,在本市杨浦区某路近某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陈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陈某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公安某分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吸毒成瘾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陈某的违法事实发生在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由公安某分局管辖,因此,公安某分局对本案有法定处理的职权。公安某分局认定陈某在2014年1月13日吸食毒品的证据充分,且陈某以往有吸食毒品而被劳动教养的事实,进而公安某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陈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对陈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某分局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某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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