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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2)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下属派出所在对上诉人实施吸毒检测时程序违法,样本采集未使用专用器材,现场仅一名工作人员,未分A、B两个样本,违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上诉人在检验报告单上签名,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检验报告单上的结论。即便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吸食了毒品,但距上诉人上次吸毒已有十多年,不能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某涉嫌吸毒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依据。上诉人2014年1月13日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上诉人有吸毒史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上诉人涉嫌吸毒一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东方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14年1月13日有使用毒品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吸毒史,并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清楚。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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