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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秉义,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舒元,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因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机动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秉义、史舒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02分,刘某在某高架的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所记录。2014年11月22日,交警机动支队作出了编号为310302-1635697473号《公安某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刘某(车辆牌号××)于2014年8月21日18时02分,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人民币200元罚款并告知诉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刘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交警机动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刘某驾驶车辆牌号为××的车辆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交警机动支队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在对刘某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刘某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某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所设立的禁令标志,即“外地号牌小客车7:30-9:30,16:30-18:30禁止驶入”这一标志的设置依据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上海市部分高架道路主要限行规定及通行提示》两份规范性文件就是设立该禁令标志的依据,原审未对两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附带审查。上诉人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公告形式,该长期禁止通行的管理措施违反《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未经听证等程序,属违法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交警机动支队辩称,2014年8月21日18时02分,上诉人驾驶车辆牌号为××的车辆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现场禁令标志指示清晰完整。被上诉人经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按照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上海市某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和某流量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告了《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设置了禁止通行标志,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某信号通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子监控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18时02分,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主要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对禁令标志设立位置的异议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事先告知、听取陈述意见后,依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公安某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设立禁止通行标志本身的合法性。对此,被上诉人辩称,依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上海市某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和某流量的具体情况,公布《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设置了禁止通行标志,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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