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
负责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原审查明,林某与邓某原系同事。2014年6月20日,某路派出所接到邓某报警,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林某多次向邓某发送信息对邓某及邓妻进行侮辱。某路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林某、邓某进行调查,于2014年8月15日18时20分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该所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林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林某对告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为:发送的信息不构成干扰邓某正常生活,理由为:一、内容无任何污蔑邓某;二、不违反任何规定;三、不频繁;四、是正常的关心或询问。某路派出所听取了林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同日作出沪公(长)(仙)行罚决字[2014]第25414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某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2日等在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有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某路派出所向林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林某不服,以其向邓某发送信息系对邓某表示关心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某路派出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某路派出所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多次发送信息干扰邓某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某路派出所经过调查,依据林某、邓某及相应的信息截图,认定林某存在发送信息干扰邓某正常生活的事实,证据充分。某路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某路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林某以其发送的信息系对邓某的关心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负担。林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