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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
  上诉人赵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某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包含房屋拆迁期限(开始拆迁日期、截止日期)的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注:包含起始拆迁日期的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获取)”。某住房局于同日收件后向赵某出具了《收件回执》。某住房局经审查,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1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赵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决定。赵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某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某住房局收到赵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赵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某住房局收到赵某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信息检索,未查询到符合赵某所描述特征的信息,某住房局作出本机关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某住房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没有检索范围的检索证明,即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缺乏依据。拆迁期限应当是一个时间段,应当存在有完整拆迁期限的拆迁许可证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包含房屋拆迁期限(开始拆迁日期、截止日期)的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注:包含起始拆迁日期的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检索、查找,未发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材料。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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