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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文杰。
  委托代理人范卫蒙。
  上诉人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某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杰、范卫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系本市虬江路1431弄复元坊小区的业主。徐某于2014年7月14日先通过口头,后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某区物价局举报,要求该局履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能,对其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违规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予以查处。上海市某区物价局于同年7月17日向徐某作出《政策咨询答复》,告知徐某因其已就举报事项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过信访,并已得到书面答复,且该事项经法院一审、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支持监督申请,故不再受理徐某的举报。但作为政策咨询,可以受理并作出书面回复。上海市某区物价局答复徐某,业主大会有权决定机动车停车费提成事项。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市场监管局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对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欣公司)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予以查处。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共上海市某区委员会、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组建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闸委发(2014)9号],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上海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由垂直管理调整为区政府分级管理,与上海市某区物价局有关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整合,组建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指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该机关的职责。徐某当庭陈述,其所居住的小区多年前已经成立了业主大会,而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则由业主大会决定。也就是说,业主大会成立后,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停车费提成比例在内的有关停车费使用、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现有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赋予行政机关查处徐某所举报的物业管理企业违规提成停车费这一事项的职责。徐某提及的闸价管(2007)12号文中有关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一致。徐某主张将闸价管(2007)12号文中有关车位管理养护费最高不超过停放标准的25%的这一比例,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提取停车费的比例,理解有误。徐某要求某市场监管局履行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闸价管(2007)12号文明确规定,车位管理养护费最高不超过停车费的25%,该比例即为物业公司的提成比例。华欣公司超比例提取停车费,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某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停车费提取比例应由业主大会决定,上诉人举报华欣公司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某市场监管局履行对其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予以查处的职责。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上诉人所在小区已成立业主大会,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对停车费的提取比例应由业主大会决定,属于业主自治范围。上诉人提出的物业管理企业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物业管理企业超比例提取停车费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闸价管(2007)12号文,该文件关于车位管理养护费最高不超过机动车停放标准的25%的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物业管理企业是否违法提取停车费的法律依据;且该文件关于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规定,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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