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俞志平。
委托代理人周桂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上诉人俞某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85号行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5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认定俞某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俞某不服,于2013年8月7日提起诉讼。同年10月9日,某人保局以“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已于2013年1月14日注销,主体不存在,需重新调查,确定承接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相关责任的单位”为由,撤销了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俞某收到撤销工伤认定的文书后,仍坚持诉讼。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普行初字第26号行某判决,确认某人保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违法。俞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4年1月22日,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3)字第1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俞某于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8月16日在原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下称某铜川店)做美工,之后因病请假,于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至瑞金医院住院,诊断为“霍奇金氏病”。2008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为(左前纵隔)恶性淋巴瘤,倾向灰区淋巴瘤。2012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目前不能完全除外被鉴定人俞某所患疾病与其工作环境、工作中所接触化学物质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俞某患病后的休息期为1230日,护理期为600日,营养期为600日。”某人保局于2013年1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某人社认补字(2013)第0066号),要求申请人于2013年2月20日前提供“俞某被诊断为XXX疾病的XXX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XXX疾病诊断鉴定书”的材料,申请人未提供。俞某的原用人单位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已于2013年1月14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继承。某人保局认为俞某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俞某不服,提起行某复议。2014年6月3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某府作出普府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某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某行为。俞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某人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3)字第1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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