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负责其行某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某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XXX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XXX疾病诊断鉴定书,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系XXX疾病,故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患XXX疾病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系患疾病而非遭遇事故,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疾病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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