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桥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上诉人陈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陈某向某桥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补发《居民户口簿》。同日,某桥派出所向陈某出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告知寻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并发放补发户口簿所需提交材料的窗口服务告知单。同年7月30日,因陈某未能提供窗口服务告知单中所列明的:1、户主书面申请,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签名并盖章;2、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某桥派出所向陈某出具了《户籍证明》,但未为其补发《居民户口簿》。陈某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桥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补正告知程序违法,并为其补办《居民户口簿》。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某桥派出所的补正告知程序。陈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桥派出所依法履行为其补办户口簿的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某桥派出所作为主管户口登记工作的机关,对陈某申请的补发户口簿事项具有法定职权。某桥派出所在收到陈某的申请后,向其出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告知寻找期限并发放窗口服务告知单,因陈某未提供该告知单中所列的所有材料,某桥派出所遂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其出具《户籍证明》,但未为其补发《居民户口簿》,某桥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陈某认为某桥派出所要求其提供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为其补发户口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仅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小纸片,并未收到过窗口服务告知单,且该纸片上所列内容依据的是上海市公安局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桥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申请补发《居民户口薄》后,被上诉人在报失寻找程序中,已向上诉人提供了补办时所需提供材料的详单,即窗口服务告知单,但上诉人在报失寻找期限届满后,并未提供该告知单中所列明的户主及户内人员签名并盖章的书面申请和户内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故无法为其办理补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某桥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对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报失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具有补发的法定职责。同时,《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亦规定,“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补发《居民户口簿》后,被上诉人依法给予报失,并在报失寻找程序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将补发所需提供的材料详单告知了上诉人。现上诉人在报失寻找期限届满后,仅提供了《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告知单中所列明全部材料为由,未向其补发《居民户口簿》,仅依法出具《户籍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予其的纸片并非窗口服务告知单,对此,本院认为,窗口服务告知单系用于公安机关在居民办理相关户口事宜过程中,就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说明作出的告知,法律并未就该告知单的格式作出要求,现被上诉人在申请人报失阶段以纸质形式向上诉人进行提前告知,未违反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就补发《居民户口簿》所规定的窗口服务告知单内容看,应提供的是“户内全体家庭成员联合签名的申报户口事项申请,户内人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出具监护意见书,并提供监护的关系凭证”,而被上诉人出示给上诉人的告知材料上,将上述内容表述为“户主书面申请,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签名并盖章”,与上海市公安局要求的告知单内容并不完全相符,可能造成申请人理解上的偏差及提供材料的缺失,对此,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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