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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桥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上诉人陈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陈某向某桥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补发《居民户口簿》。同日,某桥派出所向陈某出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告知寻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并发放补发户口簿所需提交材料的窗口服务告知单。同年7月30日,因陈某未能提供窗口服务告知单中所列明的:1、户主书面申请,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签名并盖章;2、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某桥派出所向陈某出具了《户籍证明》,但未为其补发《居民户口簿》。陈某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桥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补正告知程序违法,并为其补办《居民户口簿》。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某桥派出所的补正告知程序。陈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桥派出所依法履行为其补办户口簿的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某桥派出所作为主管户口登记工作的机关,对陈某申请的补发户口簿事项具有法定职权。某桥派出所在收到陈某的申请后,向其出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告知寻找期限并发放窗口服务告知单,因陈某未提供该告知单中所列的所有材料,某桥派出所遂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其出具《户籍证明》,但未为其补发《居民户口簿》,某桥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陈某认为某桥派出所要求其提供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为其补发户口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仅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小纸片,并未收到过窗口服务告知单,且该纸片上所列内容依据的是上海市公安局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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