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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花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医学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郭某因卫生行政审核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3日,上海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卫计委”)将医方与郭某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移交上海市某区医学会(以下简称“某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月7日,某医学会予以受理并通知医患双方递交鉴定材料。同月16日,医方向某医学会递交了鉴定材料。同月17日,郭某向某医学会递交了鉴定材料。同月30日,某医学会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医方提交之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计牙片4张、口腔X线全景片(2011年3月)1张、病历治疗计划表1页、门诊病历3页。同日,医患双方向某医学会提交了医患双方争议要点确认书,郭某向某医学会提出了“对医患双方所递交的材料应进行质证”的要求,某医学会当日即发出中止鉴定通知,中止了鉴定程序,当天并未确定专家鉴定组成员。同年5月7日,郭某申请撤回质证的要求。同月12日,某医学会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对封存的病历材料启封,计牙片4张、口腔X线全景片(2011年3月)1张、病历治疗计划表1页、门诊病历3页,并组织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11名口腔科和医学影像科专家(8名口腔科专家和3名医学影像科专家,其中5名为正式专家、6名为候补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同月27日,专家鉴定组召开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并形成了合议。鉴定所经过的程序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记载于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某医学会于同月30日出具沪普医事鉴[2014]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承担主要责任。同年6月3日,某卫计委收到某医学会报送材料后进行审核,向郭某作出被诉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的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患者郭某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本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3日交由某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6月3日,本单位收到某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单位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经审核认为,上述三项内容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某卫计委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郭某送达。郭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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