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花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医学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郭某因卫生行政审核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3日,上海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卫计委”)将医方与郭某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移交上海市某区医学会(以下简称“某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月7日,某医学会予以受理并通知医患双方递交鉴定材料。同月16日,医方向某医学会递交了鉴定材料。同月17日,郭某向某医学会递交了鉴定材料。同月30日,某医学会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医方提交之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计牙片4张、口腔X线全景片(2011年3月)1张、病历治疗计划表1页、门诊病历3页。同日,医患双方向某医学会提交了医患双方争议要点确认书,郭某向某医学会提出了“对医患双方所递交的材料应进行质证”的要求,某医学会当日即发出中止鉴定通知,中止了鉴定程序,当天并未确定专家鉴定组成员。同年5月7日,郭某申请撤回质证的要求。同月12日,某医学会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对封存的病历材料启封,计牙片4张、口腔X线全景片(2011年3月)1张、病历治疗计划表1页、门诊病历3页,并组织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11名口腔科和医学影像科专家(8名口腔科专家和3名医学影像科专家,其中5名为正式专家、6名为候补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同月27日,专家鉴定组召开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并形成了合议。鉴定所经过的程序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记载于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某医学会于同月30日出具沪普医事鉴[2014]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承担主要责任。同年6月3日,某卫计委收到某医学会报送材料后进行审核,向郭某作出被诉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的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患者郭某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本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3日交由某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6月3日,本单位收到某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单位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经审核认为,上述三项内容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某卫计委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郭某送达。郭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某卫计委作为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依据上述规定,医疗事故争议中的技术问题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某卫计委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的范围仅限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这三项内容,这也构成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本案中,某卫计委收到某医学会报送的鉴定书及相关材料后进行审核,向郭某作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已经明确书面告知了“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单位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认为上述三项内容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某认为某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对鉴定书进行审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表明,某医学会负责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自接到医患双方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进行并出具了《鉴定书》。某医学会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医患双方也履行了提交材料的义务,某医学会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医患双方在某医学会的主持下依照相关规则抽取了专家鉴定组的成员。经召开鉴定会,专家鉴定组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并依照规则形成了合议意见。鉴定书根据专家鉴定组的合议意见作出,并由某医学会加盖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对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未提出否定意见,对于鉴定程序均签字确认。某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证据情况来看,在鉴定开始前后的整个过程中,郭某行使了相应的权利,对鉴定中的主要步骤也予以了确认。诉讼中,郭某对某医学会组织鉴定的程序提出的异议,难以采纳。需要指出,郭某认为鉴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系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性问题持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法可以申请再次鉴定。郭某关于某卫计委未依照行政处罚程序查明事实并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异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某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郭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某卫计委重新作出审核结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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