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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3)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某医学会的鉴定程序违反了《办法》和《条例》,被上诉人某卫计委的审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对该违法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原审第三人未对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进行书面记录,未参加鉴定会的情形下,对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专家鉴定组未在专家合议书中阐述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专家鉴定组长没有签发鉴定书文稿,鉴定书未对医方医疗行为是否违法、违规作出认定。在鉴定过程中,专家鉴定组未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作出鉴定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函上表示有移交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调查报告和询问笔录,但被上诉人未在诉讼中提供,故该函不真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医方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原审第三人组织鉴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鉴定所经过的程序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记载于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的事实错误,此确认签名系在鉴定会开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程序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也未将规定的鉴定步骤和鉴定事项完整地列入确认表,仅根据该确认表判断程序符合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没有实施、完成鉴定程序所规定的鉴定步骤和鉴定事项,违反《办法》第三十三条的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应重新作出审核。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陈述了医疗细节为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违法,进而证明专家组未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审核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调取鉴定会视频录音记录的请求,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条例》规定了被上诉人某卫计委在接到医疗事故处理请求时,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依法享有审核确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行政职权,同时对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范围也进行了规定,即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书面审核。本案中,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表明,原审第三人某医学会负责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自接到医患双方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进行并出具了鉴定书。某医学会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医患双方也履行了提交材料的义务。医患双方在某医学会的主持下依照相关规则抽取了专家鉴定组的成员。经召开鉴定会,专家鉴定组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并依照规则形成了合议意见。《鉴定书》根据专家鉴定组的合议意见作出,并由某医学会加盖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对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未提出否定意见。关于被上诉人对系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审核,即上诉人所争议的未按规定的鉴定步骤和鉴定事项,违反《办法》第三十三条的鉴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报送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记录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专家随机编号清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编号清单、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一)、(二)、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专家合议书、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程序说明、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专家缺席会议回执单、沪普医事鉴[2014]003号鉴定书等材料,认为符合规定的要求,由相关的证据证实。在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均按规定分别陈述,分别接受询问。上诉人方在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二)上签名确认于2014年5月27日下午参加了鉴定会。对医患双方而言都是平等处置,上诉人以专家组未听取其陈述,未对其提出的理由作出鉴定,理由不能成立。鉴定书对医方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作出了认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陈述的医疗细节,确认某医学会鉴定意见违法、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审核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实际上是上诉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性问题持有异议,根据《条例》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法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审核不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某医学会报送的上诉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依法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核,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符合《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予以确认的审核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系对被上诉人某卫计委所作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上诉人在此次医疗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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