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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王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9日,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受理了王某要求获取“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的进房资料:《房屋调配通知单》”的申请后,又于2014年3月6日告知王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王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也可向房屋调配单位咨询。王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申请人公开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调配通知单。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房管局承认房屋调配通知单属于私房落政配房中所形成的信息,原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落政办”)的相应职能已由市房管局继受。但市房管局未提供王某申请获取的房屋调配通知单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范围的充分证据,故市房管局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市房管局应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作出限期公开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向上诉人公开陕西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调配通知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过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的进房资料:《房屋调配通知单》”的政府信息,由原市落政办制作,且经审理查明,原市落政办的相应职能已由被上诉人所继受。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且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依法应当公开但拒绝公开”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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