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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过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的进房资料:《房屋调配通知单》”的政府信息,由原市落政办制作,且经审理查明,原市落政办的相应职能已由被上诉人所继受。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且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依法应当公开但拒绝公开”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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