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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
  委托代理人鞠少。
  上诉人顾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律师、董晓燕,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鞠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顾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于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情况下,将顾某建于宅基地上的七间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月23日,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编号为沪公宝信(2014)5025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顾某要求查处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7月31日,顾某认为宝山公安分局将其查处申请当做信访事项处理,拒不履行侦查、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法定职责,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市公安局依法确认宝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014年8月4日,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顾某,其对宝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申请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向顾某送达了文书。顾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系宝山公安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顾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市公安局收到顾某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顾某,行政程序符合规定。宝山公安分局针对顾某的查处申请,作出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顾某应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信访事项告知。顾某不服宝山公安分局的处理,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有明确法律规定,市公安局认定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未对顾某的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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