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
委托代理人鞠少。
上诉人顾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律师、董晓燕,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鞠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顾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于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情况下,将顾某建于宅基地上的七间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月23日,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编号为沪公宝信(2014)5025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顾某要求查处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7月31日,顾某认为宝山公安分局将其查处申请当做信访事项处理,拒不履行侦查、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法定职责,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市公安局依法确认宝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014年8月4日,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顾某,其对宝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申请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向顾某送达了文书。顾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系宝山公安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顾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市公安局收到顾某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顾某,行政程序符合规定。宝山公安分局针对顾某的查处申请,作出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顾某应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信访事项告知。顾某不服宝山公安分局的处理,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有明确法律规定,市公安局认定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未对顾某的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宝山公安分局对故意毁坏其房屋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宝山公安分局却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回复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宝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对信访事项告知单不服,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内容属于复议申请范围,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宝山公安分局查处的是关于该户房屋拆迁的违法行为,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宝山公安分局遂以信访告知的形式答复上诉人,其已履行了信访答复的职责。上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查处申请书、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及邮寄凭证、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上诉人认为宝山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同年8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宝山公安分局就有关部门对其房屋进行强行拆除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宝山公安分局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查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认定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对此不服,认为宝山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遂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户所在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上诉人向宝山公安分局反映的事项涉及拆迁纠纷,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上诉人对于宝山公安分局的信访答复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