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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2)
  上诉人顾某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宝山公安分局对故意毁坏其房屋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宝山公安分局却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回复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宝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对信访事项告知单不服,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内容属于复议申请范围,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宝山公安分局查处的是关于该户房屋拆迁的违法行为,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宝山公安分局遂以信访告知的形式答复上诉人,其已履行了信访答复的职责。上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查处申请书、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及邮寄凭证、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上诉人认为宝山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同年8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宝山公安分局就有关部门对其房屋进行强行拆除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宝山公安分局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查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认定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对此不服,认为宝山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遂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户所在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上诉人向宝山公安分局反映的事项涉及拆迁纠纷,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上诉人对于宝山公安分局的信访答复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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