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徐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徐某有吸毒行为,后联系闸北警方将其抓获。2014年3月18日,徐某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后由某公安分局带回下属南京西路派出所。同日15时许,民警将徐某带至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样检测,尿检结论为吗啡(海洛因)呈阳性。同日,南京西路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经调查询问,徐某承认其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芷江西路大统路附近的公共厕所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某公安分局依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认定徐某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3月18日,某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公(静)强戒决字[2014]00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徐某有吸毒行为,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并向徐某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日,某公安分局对徐某吸食海洛因的违法行为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徐某不服某公安分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强戒决字[2014]00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另查明,徐某曾因注射海洛因于2007年9月20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海洛因成瘾于2009年7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徐某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及时受案登记并调查处理,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有列举的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依据某公安分局提交的徐某、谈道平的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某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以及2009年7月1日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徐某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关于徐某提出其被抓获的过程与某公安分局查明事实不符,其接受某公安分局调查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其不存在吸食毒品的意见,原审认为,某公安分局系根据徐某吸毒的违法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某公安分局虽然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未载明徐某被闸北警方先行抓获,后由某警方带离的过程,仅将查获地确定为“江宁路北京西路西南角”,但并不影响对徐某吸毒违法事实的认定。徐某以办案民警承诺给予社区戒毒,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作出陈述,否认于2014年3月17日吸毒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某公安分局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被抓获的过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吸毒。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徐某及办案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尿样检验报告单、警方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戒字[1998]第7948号强制戒毒决定书、(2007)沪劳委审字第71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年7月1日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尿样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徐某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靠近芷江西路大统路的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现再次吸毒,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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