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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2)
  上诉人虞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虹口发改委所作《撤销单》,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与该《撤销单》具有利害关系,该《撤销单》设定了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于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虞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虹口发改委作出的《撤销单》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撤销单》系虹口发改委对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的撤销行为,并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虹口发改委亦在作出《撤销单》的同日,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就该《撤销单》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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