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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彭朝新,上海彭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何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审第三人盛黎文。
  原审第三人陈雪花。
  上诉人宋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居住本市场中路XXX号XXX室。2014年7月31日19时许,搬迁小组的工作人员盛黎文等人员及部分居民为该楼居民的搬迁问题,到宋某住处做宣传、劝说工作。在该过程中,宋某与有关人员发生口角,盛黎文上前劝解时遭宋某踢打下体,致其左阴囊皮肤擦伤。居民陈雪花遂上前与宋某理论,亦遭到宋某踢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临汾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临汾路派出所”)接警后将宋某等有关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年8月1日正式立案受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经向相关人员制作笔录、开具验伤单等调查工作,于同年8月1日15时30分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宋某,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某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31日19时许,宋某在本市场中路XXX号XXX室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行政拘留5日,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宋某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宋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某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某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某公安分局在接报后及时受理登记并采取口头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公安分局提供的宋某、盛黎文、陈雪花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均反映宋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公安分局对宋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称,某公安分局所作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某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事发当天,有二、三十人到上诉人住处寻衅滋事,上诉人在自家门口被一群人围攻、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宋某、杨何清、盛黎文、张龙根、杨霄雯、金涛、陈雪花、孙凤英、花玲娣、朱炳华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盛黎文、陈雪花、宋某、杨何清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宋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杨何清、盛黎文、张龙根、杨霄雯、金涛、陈雪花、孙凤英、花玲娣、朱炳华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宋某在场中路XXX号XXX室门口踢伤原审第三人盛黎文、陈雪花,造成盛黎文左阴囊皮肤擦伤,陈雪花全身软组织挫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上诉人诉称其遭到殴打后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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