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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2)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事发当天,有二、三十人到上诉人住处寻衅滋事,上诉人在自家门口被一群人围攻、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宋某、杨何清、盛黎文、张龙根、杨霄雯、金涛、陈雪花、孙凤英、花玲娣、朱炳华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盛黎文、陈雪花、宋某、杨何清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宋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杨何清、盛黎文、张龙根、杨霄雯、金涛、陈雪花、孙凤英、花玲娣、朱炳华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宋某在场中路XXX号XXX室门口踢伤原审第三人盛黎文、陈雪花,造成盛黎文左阴囊皮肤擦伤,陈雪花全身软组织挫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上诉人诉称其遭到殴打后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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