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福,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吴南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曹杨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申请再审人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简称农行卢湾支行)、上海曹杨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曹杨大酒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福,被申请人农行卢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吴南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曹杨大酒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12日,一审原告金原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1998年11月20日,农行卢湾支行为了收回其对甲公司(简称甲公司)的到期借款,与甲公司的子公司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金原公司为农行卢湾支行与曹杨大酒店之间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金原公司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农行卢湾支行、曹杨大酒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卢湾支行在尚未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内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并于当天按甲公司欠农行卢湾支行到期借款的数额,以货款名义放贷给曹杨大酒店,曹杨大酒店将款项全部划归给甲公司,甲公司即将该款归还农行卢湾支行。以上放款、划款、还款手续均由农行卢湾支行一手操作,曹杨大酒店与甲公司配合,在一天内完成。因农行卢湾支行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金原公司为曹杨大酒店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请求判决金原公司与农行卢湾支行、曹杨大酒店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审被告农行卢湾支行辩称,本案中不存在欺诈事实,更不存在其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骗取金原公司为曹杨大酒店系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且金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金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曹杨大酒店未予答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1月20日,农行卢湾支行与曹杨大酒店、金原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卢湾支行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0年11月20日向曹杨大酒店发放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借款;金原公司以房产作为曹杨大酒店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该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1998年12月25日,农行卢湾支行就金原公司抵押的房产取得沪房地普他字(1998)第XXXXX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农行卢湾支行于1998年11月20日、12月30日以及1999年1月4日分三次向曹杨大酒店发放借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款”。曹杨大酒店收到借款后将款项全部划至甲公司帐户,甲公司归还其拖欠农行卢湾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9,605,497.95元。金原公司得知曹杨大酒店的借款用于归还甲公司的旧贷后,认为农行卢湾支行与曹杨大酒店共同串通,骗取了金原公司的担保,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行卢湾支行与曹杨大酒店、金原公司签订的系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盖章签署,并经有关部门登记且取得了相应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故农行卢湾支行与金原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金原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金原公司主要提供了曹杨大酒店出具的《关于请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的借款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对农行卢湾支行工作人员凌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以此证明农行卢湾支行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原公司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然而曹杨大酒店的说明中仅表明请金原公司担保时未向金原公司说明是替甲公司还款,并不能证明农行卢湾支行知道曹杨大酒店向金原公司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更不能证明农行卢湾支行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对金原公司进行欺诈。凌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讯问时的表述也只能证明农行卢湾支行在与曹杨大酒店协商系争借款时知道曹杨大酒店的借款将用于工程建设及归还甲公司的借款,同样不能证明农行卢湾支行知道曹杨大酒店向金原公司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更不能证明农行卢湾支行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对金原公司进行欺诈。至于曹杨大酒店与甲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以及甲公司与农行卢湾支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金原公司主张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金原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金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对金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10元,由金原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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