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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木根,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夏某单位组织夏某等人赴新疆旅游考察,并于2011年7月10日委托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具体安排旅游线路,地接社为新疆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2011年7月21日,康乐公司向龙驰公司租用牌号为新A46394客车一辆,由龙驰公司李某驾驶该车辆完成夏某等人在新疆的旅程。同年7月26日8时25分许,李某驾驶牌号为新A46394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向东行驶至该线21公里加775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相撞,致使行人和车上包括夏某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夏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747.30元。原审庭审中,夏某要求龙驰公司、康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1、时效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6日,但原审法院注意到2013年3月21日,某公司和康乐公司还在互通信函,协调理赔事宜。某公司亦表示夏某一直在与其协商赔款事宜,因保险理赔金额与夏某诉求存在差异而未获一致意见,且阳光保险提交的理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综观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夏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故本案所涉时效因中断而未超出法定期限。
2、关于管辖权问题。因某公司、龙驰公司、康乐公司及阳光保险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且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某公司、龙驰公司、康乐公司与阳光保险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夏某是以健康权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认为其是在旅途中受伤,故某公司、龙驰公司、康乐公司与阳光保险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旅游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鉴于夏某选择侵权案由,故各家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某损害是因龙驰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龙驰公司作为单位应该对夏某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龙驰公司具有资质,其所派遣的驾驶员也有驾驶资格,康乐公司租赁龙驰公司车辆并无过错,对夏某的损害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某公司接受夏某单位委托后,联系具有同样资质的康乐公司欲共同完成夏某等人的旅游考察事宜,在本案中对夏某的损害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一起因旅游合同引起的侵权案件,阳光保险与龙驰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原审法院追加阳光保险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基于夏某的具体损失与阳光保险理赔金额具有利害关系,而在本案中阳光保险则无需对夏某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夏某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夏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和阳光保险提交的理算清单,确定金额为661元。误工费,各家公司均认为夏某系工伤,故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夏某目前未申请工伤认定,且其受伤后未能取得除固定工资以外的额外收入,可视为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夏某根据单位流动车测算主张6,085.80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6,746.8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损失合计6,746.80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龙驰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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