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26号 (2)
原审判决后,龙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夏某不存在误工损失,理由是:1、夏某所受伤害为轻微皮外伤,根本不可能造成误工;2、夏某提供的流动车劳务测算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其应提供完整工资表或工资银行卡的流水单与受伤休养期间的收入情况进行对比,以证明其确因受伤休养造成部分损失。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夏某损失661元。
被上诉人夏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康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阳光保险书面辩称:1、原审判决其无需在本案中对夏某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正确;2、夏某作为有固定收入的工伤职工,不存在误工费实际减少的客观事实,如其单位扣发其在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其他人来承担;3、夏某因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皮外伤,却与另案达到十级伤残的马某误工费金额一样,没有事实依据,故同意上诉人对夏某误工费所持的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夏某向本院提交了**血站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罗列了夏某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收入情况,载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夏某没有流动车奖金收入,而该些月份的流动车月平均奖分别为1,723元、2,066元、2,296.80元,经核算,夏某流动车奖金损失共计6,08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某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用应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夏某于二审中提供了其单位**血站出具的事发前后收入的对比表格,相关数据与其于原审中提供的受伤职工流动车测算表中的统计数据完全吻合,足以认定其于事故发生后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6,08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夏某再行提供其他证据的意见、阳光保险认为夏某系工伤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以及二者认为夏某伤情不会导致误工发生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