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76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在蔡红公司处接受髋关节训练时,因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其右股骨干骨折,故蔡红公司对于吴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用,并未在前案中作出处理,故其中的合理部分在本案中应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2014年4月9日的骨盆正位摄片检查费用经医生注明与骨折无关,故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纠纷无关,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故原审法院凭据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3,14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吴某刻意于前案中隐瞒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的事实、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与治疗骨折无关,然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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