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原审被告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某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天涯,男,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31日16时29分许,许某驾驶违法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与倪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路东北约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倪某受伤。同年11月4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全部责任,倪某无责任。
事发后,倪某即被送往**医院急诊,后又转至解放军**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第8肋骨骨折;4、右足舟骨骨折。2013年11月5日,倪某再次入院接受治疗,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2、左第8肋骨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599.10元(已包含住院期间所购买的医疗器械与失禁用品费用268元)。
2014年3月17日,**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某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倪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4月8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2013年11月25日,倪某向案外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三轮车停车费200元、装运费50元。2014年3月10日,倪某与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6,000元,事后收取。
原审另查明,倪某系农业家庭户,2014年4月22日,上海市**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倪某租赁其辖区内的房屋居住,居住时间2年以上。2014年3月3日,案外人上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倪某系其公司务工人员,自2012年3月初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担任公司保洁员,月收入2,6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请假休养期间停发工资。
原审再查明,2012年6月8日,某公司与上海某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速递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吉速递公司(系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某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ZTO(名称及权属证书号)”授予某公司(系被特许人,经营场所的地址九亭)独占性使用,某公司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吉速递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现倪某认为许某以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职务行为,某公司、吉速递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关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公司、吉速递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6,552.13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20,800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辅助器具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250元、交通费767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267,141.13元。原审审理中,倪某提出备用请求:如许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非职务行为,则由许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倪某为证明许某的工作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和公证书各一份,询问笔录系许某向**交警支队就事故情况进行的说明,许某自述系在帮老板送快递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老板叫王**,所驾驶的交通工具是老板提供的,春节后被老板王**开除;公证书的内容为通过在网络上某快递号查询,编号为728303902528和728317913400的快件均系许某在九亭地区揽件后进入某公司进行分捡。经质证,某公司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系许某的单方陈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许某是某公司、某公司、吉速递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揽件人即许某;许某对询问笔录及公证书均没有异议。许某为证明其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某快递详情单(寄件人为案外人吴**,收件日期2013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和2014年1月4日)一组。经质证,倪某对许某提供的详情单及其职务行为的陈述均无异议;某公司对许某提供的详情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单据中的快件系许某揽收或者派送,且其中包括其他快递公司的单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