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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80号 (3)
被上诉人倪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某公司、吉速递公司共同辩称,其与许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许某与某公司之间有无形成劳动关系、事发时许某是否在履行职务;2、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许某在事发前后在九亭范围内从事某快递的揽件和派件工作,而吉速递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亦载明九亭为某公司获得独占性特许经营的区域,结合许某的运输工具、其对公司情况的描述以及其提供的工资结算书、某快递详情单等等,足以认定许某与某公司于事发时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以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许某不属于其员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又称许某可能存在私人揽件行为、与多个快递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理由并不足以否认许某系其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某公司认为事发地点为泗泾地区,不在其特许经营区域九亭范围内,故不能认定事发时许某在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间为下午四点半左右,系工作时间,而快递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仅是对于其揽件、派件具体地点的限制,而非对其业务人员从事揽件、派件活动的行进路线的限制,且九亭镇西接泗泾镇,故某公司认为许某事发时从事非职务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许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某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者,对于倪某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居委会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倪某已在上海租房居住两年以上时间,而上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倪某从2012年3月初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止、月收入为2,600元,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倪某于事发时已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以倪某系农村户籍、没有办理暂住证为由,要求改判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7元,由上诉人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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