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6号 (2)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不存在伪造标签的问题,涉案食品的标签中所标注的营养成分与实际不同,不符合安全标准。某公司未履行对食品安全的检验义务,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孙某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的“A”牌巧克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取得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销售及使用。
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进口食品须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方可进行销售。某公司向孙某出售的“A”牌巧克力产品均已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取得卫生证书,可以进行销售。按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孙某对某公司出售的涉案“A”牌巧克力产品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而仅是对包装的标签上所注内容有误之处提出该食品标签有违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获得10倍价款的赔偿。鉴于标签内容的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本身也系不同概念。涉案巧克力产品的标签所标注的营养成分不准确,并不足以构成食品安全隐患。仅基于食品标签所注内容的瑕疵而给予消费者价款10倍的赔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应体现的法律价值,故对孙某要求某公司给予10倍价款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的是某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过程中,应加强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的严格审查,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无误,但对10倍价款的赔偿标准之适用有欠准确,应予纠正。涉案食品标签中的内容确实有瑕疵,某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孙某要求退还所购的食品,应属合理,予以支持。某公司称孙某伪造食品标签,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50元,由孙某与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孙某与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葭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