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
委托代理人冀某(系其丈夫),*出生,汉族,住同高某。
委托代理人程丽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程丽英,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以下简称某超市金桥店)、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9日中午,高某带孙女到某超市金桥店(家乐福超市金桥店)购物。11时39分,高某购物结束后因孙女要上厕所,便要求靠近二楼厕所负责查看非购物通道口的女保安即张某帮忙照看一下购物车。张某以不是其职责为由未予同意。11时45分,高某带孙女上完厕所后来到张某处,以张某刚才态度不好为由要求张某赔礼道歉。张某道歉后高某认为其态度不诚恳,表示要投诉。45分44秒时,高某伸出右手去翻看张某胸前吊挂的工号牌(张某头颈里挂着一根蓝色的吊绳,吊绳下端有一个弹力锁扣的金属挂钩,挂钩上挂有一个棕色皮套,皮套内装有张某在家乐福超市的工作证,同时在弹力挂钩上还挂有一个圆铁环,铁环上有两个塑料柄的更衣箱小钥匙),被张某用左手挡开,张某随即欲转身离开,高某即用右手去抓张某的左手手臂,张某用左手甩开,随后双方继续理论。约46分04秒时,高某右手抓住张某胸前的工号牌,然后双手用力抓住工号牌往自己一侧拉扯。张某用左手拉住工号牌的吊绳,右手从高某两手之间将高某的手臂挡开挣脱。46分13秒时,高某再次用右手去拉张某的工号牌,被张某用右手甩掉,刹那间高某右手的无名指离断受伤。张某甩右手的时候右手拿有一个装手机的袋子,该袋子的袋口一端有一根长约5-6厘米的绳子,绳子一端有一个圆环。高某右手受伤后仍继续与张某理论,后在该超市内一穿警察制服的男子于48分时拨打“110”报警。
事发后高某被“120”救护车送往B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环指离断伤,行右环指残修术。后高某于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在A医院复诊。为此,高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885.20元(含急救车费)(以下币种相同)。
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高某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控告的2013年7月19日被某超市金桥店保安伤害一案,经审查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
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张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审还查明,高某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
原审又查明,某超市金桥店是某超市的隶属企业,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注册资金。
审理中,经高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致右手环指离断伤,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高某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庭审中,高某提供了A单位的证明、某项目的签收凭证(2013年7月)、工作安排(2013年8月-2014年3月),以证明高某虽然已经退休,但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现在还是某中学的校长。事发当时是放假,虽然工资没有受损,但兼职收入受到了影响。高某在A单位工作,每次讲课费4,000元,每月3次,自受伤后未能外出授课损失授课费72,000元,现根据鉴定结论的休息期,主张误工费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
高某诉称,作为受害人,高某对事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失。就算张某吊牌上挂有剪刀,高某伸手翻看也不会造成伤害,只有张某抗拒和用力才会导致高某受伤。张某是某超市金桥店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造成高某的损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某超市金桥店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某超市金桥店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张某在吊牌上挂有钥匙,某超市金桥店未及时制止;吊牌是公示给顾客的,应正面朝外,便于顾客投诉,张某的吊牌反戴导致顾客不能看到。某超市金桥店是某超市的分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若分公司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的话,某超市作为某超市金桥店的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高某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张某、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以书面形式公开向高某赔礼道歉;2、判令某超市金桥店赔偿高某医疗费2,881元、交通费551元、误工费48,000元(12,000/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3,676元,合计161,408元;3、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承担高某的律师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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