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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2号 (2)
张某辩称,其的工作是负责查看有无已购物的顾客走非购物通道。事发当时其是上班时间,不可能手持利器,而且其和高某也不认识,不可能故意伤害高某。上班时其要穿工作服,没有口袋,就顺手将更衣箱的钥匙挂在了工号牌上。工号牌是挂在胸前的,不是固定的,本来是正面朝外的,但工作时走动可能会导致工号牌翻转,其不可能每时每刻注意工号牌的正反。高某动手前是说要投诉张某,但从未问过张某要看工号牌。高某是直接伸手上来拉张某工号牌的绳子,张某只是出于本能用手阻挡了一下。张某不同意对高某进行任何赔偿。
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共同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请。根据高某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高某与张某之前可能有口头上的一些争执,这本来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高某在张某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先动手去拉张某胸前的工号牌且用力很大,导致张某的脖子被勒到人前倾,且高某不是一次拉拽,至少是两次。高某作为成年人、作为教师,应该知道尊重他人的正常权利,有事情可以好好说,若张某不给看吊牌,高某不应当直接动手去抓张某的吊牌。若高某确实要看张某的吊牌,完全可以直接向超市投诉,超市也会按照规章制度处理。从录像可以清楚反映,高某伤害的后果是高某先动手拉拽张某的胸牌导致,高某采取拉扯的手段本身就具有过错,故高某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张某的行为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其是保安,职责是维持秩序,不包含与顾客发生争执。综上所述,高某的伤害是其自己行为不当造成,张某和高某之间的冲突不是张某的职务行为。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已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对高某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管理上没有任何瑕疵,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另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某在与张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右手环指离断伤。从监控录像显示,高某动手拉张某手臂一次,拉扯张某胸前的工号牌三次,且其中第二次的拉扯力度较大,高某右手环指离断是在高某第三次拉扯时被张某拒绝阻挡时瞬间造成。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高某拉扯张某的工号牌是为了查看张某的工号以便其投诉,但高某应当采取正当合理的投诉途径解决,而不应该采取强行动手的行为,特别是在高某第一次动手翻看张某的工号牌时张某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了拒绝,故高某应立即停止该不妥之行为。然高某在遭到对方拒绝后却一而再地强行翻看张某的工号牌且力度幅度更大,导致张某反抗,最终导致手指在翻看工号牌遭反抗时受伤,故高某对受伤的后果本身具有主要责任。对于张某而言,虽然高某第一次出手翻看其工号牌时可能会感到突然而本能地反抗阻挡,但在高某明确表示要投诉自己并动手翻看工号牌后,张某应当知晓了高某要其工号的意图,且双方间也一直在理论,故张某作为超市工作人员拒绝向高某出示自己的工号亦有不妥。虽然高某的手指受伤并非张某故意,当时张某手中也并无利器,高某手指是被何物离断所伤至今未知,但高某手指受伤毕竟发生在双方纠纷过程中,故张某对高某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张某与高某间的纠纷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张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某超市金桥店承担。某超市金桥店是某超市的隶属企业,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注册资金,故某超市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高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主张的医疗费2,88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据,为实际损失,且高某主张的金额低于票据金额,故原审法院对医疗费2,881元依法予以确认;高某主张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高某提供的汽车加油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按照高某就诊的次数以及高某就诊的路程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经鉴定,高某伤后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根据高某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1,800元。高某退休后仍继续工作,但其工资收入未有减少,高某主张兼职的收入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的伤势虽未构成伤残,但高某右手环指末节已缺失,残端修整的瘢痕明显,外观形象受损明显,故原审法院酌情给予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高某过高要求不予支持。高某为确定其伤势而进行鉴定,为案件审理所需要,故原审法院对高某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031元,原审法院判定某超市金桥店承担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某超市金桥店全额承担;高某因此次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根据高某的获赔金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该费用由某超市金桥店全额承担。综上所述,某超市金桥店共应赔偿高某6,710元。高某要求张某、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人民币6,710元,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高某负担3,714元,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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