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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2号 (3)
判决后,高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就本次纠纷而言,高某并无过错,其要求查看张某佩戴的工号胸牌是其应享有的权利。完全是张某的过错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鉴于张某系某超市金桥店的员工,故某超市金桥店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高某有过错,也仅为一般过失,但张某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审认定高某对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当。再次,就具体费用而言,原审确定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过低;原审未将高某的兼职收入认定为其误工损失亦属错误。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高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超市金桥店、某超市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高某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故而需自负相应法律责任。在高某提出要求张某暂时照看一下物品时,张某予以拒绝。之后高某找张某理论,并要求翻看其工号胸牌。从视频可知,高某动手拉张某的手臂,并多次拉扯张某的胸牌,且其中一次的拉扯力度较大。在拉扯过程中,高某的右手指离断。从整个过程分析,张某在客户提出照看要求时,如若能体谅一下顾客,则本次纠纷不会发生;如若张某在高某找其理论并要求查看其胸牌时,态度友好,并主动配合其查看,则纠纷亦不会发生。然而,就高某而言,如若其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或者采取投诉等恰当的方式表达对张某服务的不满,则本案的伤害事故亦不会发生。正是高某一而再、再而三的拉扯行为,导致双方冲突升级,最终致使其右手环指离断。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认定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具体费用的认定。原审根据高某的就诊次数以及就诊路程,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原审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与护理期,依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其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高某取得律师费2,000元亦无不可。高某在退休后虽仍在兼职,但鉴于其在受伤后工资收入并无减少,而兼职收入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合情合理。就高某提出要求张某等予以赔礼道歉的主张而言,鉴于本案中高某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同时,就本案健康权纠纷而言,高某也并无依据认定张某等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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