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某,女,*生,汉族,住***。
上诉人唐某、毕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欧阳某打款60,000元,毕某通过工商银行向欧阳某打款28,800元。
原审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唐某、毕某方除需证明钱款的实际交付外,还需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因本案唐某、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对于唐某、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唐某、毕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唐某、毕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因资金缺口面临房屋装修停工,其借予被上诉人涉案款项用于应急,不存在聘礼一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欧阳某辩称:其既然能买得起别墅,就没有理由负担不了装修,上诉人所述不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在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两上诉人转账至被上诉人银行账户88,800万元,但资金往来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投资、代付、赠与等诸多事实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当然或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系争款项为88,800万元,对个人而言,并非小额,就常情来说,若双方间为借贷关系,理应形成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字据予以固定借贷事实。在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88,800万元的款项流转,系达成借贷合意而为。两上诉人以借贷关系主张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上诉人唐某、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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