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05号 (2)
马某上诉称,应按《用户指南》中的约定为履行标准,如意133用户不能申请“联通无限业务套餐资费”,计费按无套餐资费计0.01元/kb。马某从联通用户转为某的用户,要求联通公司提供相关费用清单。中国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如有不同解释,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中国某上海分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使用未约定的与合同明示的收费方式不同的收费方式收费,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应承担责任。据此,马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中国某上海分公司辩称,《用户指南》第九条已明确计费方法,标准资费就是按时间计费。马某是如意133的预付费用户,不能申请“联通无限业务套餐资费”。已提供有争议的资费详单及其他“按时长计费”的证据。中国某上海分公司并未违约,也无欺诈行为,马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曾是A公司“如意133”CDMA业务的手机客户,后因A公司将其所有的全部“如意133”CDMA业务转由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而成为中国某上海分公司的客户。按中国联通“如意133”产品《用户指南》中的相关约定,“如意133”业务用户不能申请“联通无限”业务套餐资费;特殊套餐的套餐优惠是在普通卡的标准资费基础上进行叠加,其他部分的资费标准仍按现行标准资费执行;而在A公司当时公布的《关于执行CDMA业务各类资费标准的通知》中也实际明确了“如意133”业务的手机上网费按时长收费。“如意133”业务属预付费性质的某服务合同,其用户上网以时长作为计费依据,中国某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其与马某的某服务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马某称“中国某上海分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使用未约定的与合同明示的收费方式不同的收费方式收费”,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马某要求中国某上海分公司三倍退还已收取的上网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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