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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8号 (2)
原审另认定,涉案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于*****11年7月12日出具《证明》,沪房地闵字(*****01)第054336号,房地坐落闵行区七宝镇*****村,地号为闵行区七宝镇*****街坊7丘,原门牌号为*****路*****号,现调整为*****路3*****号(临)。
原审审理中,法院经向高某华释明,基于涉案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书,如最终确定涉案合同无效,就其相关损失是否在本案中进行主张,高某华明确其在*****10年承租涉案房屋时投入的装修费用是40万元,并在本案中就该项装修损失要求某酒店补偿。某酒店对于高某华在*****10年投入的装修费用4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高某华已经使用了四年,应该进行折旧。
原审认为,某酒店出租给高某华的房屋不具有房地产权证,亦未经相关部门规划许可建造,因租赁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高某华应当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交还某酒店。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高某华作为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应向某酒店支付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对于使用费的标准,鉴于自*****14年8月8日起,某酒店已对租赁房屋停止了供电,影响高某华的实际经营和日常使用,因此,对于停电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法院酌情确定由高某华按原合同租金标准的50%计付。本案中某酒店将未经许可而建的房屋出租给高某华使用显有责任,而高某华明知上述情况仍向某酒店承租房屋亦存在过错。据此,对高某华投入的装修损失由某酒店承担70%,高某华承担30%。至于高某华在涉案房屋上添附的装修的现值,高某华提出其承租涉案房屋时投入的装修费用是40万元,某酒店对此予以确认,而双方之间的租期约定为五年,五年后高某华投入的固定装修归属某酒店所有,因此高某华对房屋的添附的装修现值可确定为8万元,该部分损失应按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承担,法院确认由某酒店按上述金额的70%进行补偿。此外,对于高某华已支付的押金34,870元,在其搬离租赁房屋,并结清相关款项后,某酒店应予返还。对于高某华提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仅以公司发起人名义向某酒店租赁房屋,上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是本案被告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相关的约定,而且高某华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酒店签订租赁合同时把将要设立*****公司的情况向某酒店作应有的披露,因此*****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高某华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高某华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某酒店与高某华于*****10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高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3*****号一层A*****、A*****、A*****室的租赁房屋;三、高某华支付某酒店自*****14年1月28日起至*****14年8月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21,593.23元,并按每月17,435元的标准向某酒店支付自*****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某酒店支付高某华装修补偿款56,000元;五、某酒店返还高某华押金34,870元。上述第三、四、五项条款相抵后,高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酒店自*****14年1月28日起至*****14年8月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30,723.23元,并按每月17,435元的标准向某酒店支付自*****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11元,减半收取计2,323.06元,财产保全费1,635.37元,合计3,958.43元,由某酒店负担250元,高某华负担3,708.43元。
判决后,高某华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租赁合同无效,则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也应无效;被上诉人至今未办出产证,致使上诉人无法注册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始终处于不安定的状态,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其仅需支付*****14年1月28日起至*****14年8月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10,796.62元。
被上诉人某酒店辩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本案中没有减免租金的理由;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没有产证,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需要注册公司,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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