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8号 (3)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经营情况表一组,旨在证明*****14年8月8日前其每月纯利润达几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材料不属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某华主张涉讼《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亦无效;而某酒店则认为租赁合同无效并未损害承租人的实际经营,本案中没有减免租金之理由,本院对此评述如下: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承租人占用并使用房屋期间享用的房屋效益并不因合同无效而返还,故其理应参照租金标准向出租人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二审中,高某华陈述合同签订后开业,实际经营至*****14年8月8日,之后虽未经营,但并未搬离并返还房屋;因此,结合高某华之前述陈述,原审法院考虑停电之因素,分段确定使用费之标准,合理妥当,可予维持。本院同时注意到,合同约定该房屋目前无房产证或建设工程许可证,因此,高某华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有相应预见,况且,办理营业执照系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故其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减免租金,亦于法无据,难以支持。综上而言,高某华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其仅需支付*****14年1月28日起至*****14年8月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10,796.62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6.11元,由上诉人高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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