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许某之夫),身份事项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沈某之父),身份事项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上诉人沈某、许某、沈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系邻居关系。沈某、许某、沈某于2004年3月购买****(以下简称***室)房产;袁晓遥于2004年4月购买***(以下简称***室)房产。2014年5月沈某、许某、沈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袁晓遥对于自家涉及用水管道及管材进行维修,排除今后可能再次漏水造成妨碍;2、袁晓遥赔偿沈某、许某、沈某因客厅、主卧、卫生间、厨房重新装修及涂料、瓷砖、扣板等建筑材料更换的费用以及因漏水导致的电视机、字画等物品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00元;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袁晓遥承担。袁晓遥不同意沈某、许某、沈某的诉请,但愿意补偿其2,000元。
原审中,经沈某、许某、沈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室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2014年7月30日,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室漏水原因为***室洗脸池及厨房台盆下方三角阀受损所致。该公司出具的建议修复方案为:1、主卧(南侧房间)顶面受损涂料铲除后批嵌,刷涂料3度,约1㎡;2、其余位置均已修复,现场无法判断。沈某、许某、沈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矛盾的,应当运用法律调节彼此间的矛盾,使他们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的便益,并防止来自邻方的危险和危害。同时对于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也应有所节制,不能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斟酌各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于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和节制。本案中,本案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袁晓遥在漏水问题发生后未能积极主动的处理双方的矛盾,致沈某、许某、沈某造成一定的损失;而沈某、许某、沈某在漏水发生后亦未能正确行使权利,其自行修复并装修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害部位,致损失无法判断。因此,本案中袁晓遥对自身原因而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某、许某、沈某亦应对自己未能正确行使权利致损失无法判断,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认定沈某、许某、沈某的损失为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袁晓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许某、沈某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462.50元,由本案双方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某、许某、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不承认漏水系其引起,故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垫付鉴定费12,000元,鉴定结果确定漏水原因在被上诉人的房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漏水所致打印机、电视机、字画、奢侈品包、手表等等财物损失。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晓遥辩称: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不同意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家中受损,对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责任亦应建立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关于房屋损失,上诉人在漏水发生后自行修复并装修因漏水而造成的房屋损害部位,致鉴定部门无法全面判断损失,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其他财物损失,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奢侈品包袋、手表、打印机等设备的照片,以证明其财物损失,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些财物损失与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些财物损失大小,而被上诉人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故上诉人对漏水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支付必要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双方各半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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