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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0号 (3)
某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出具的《某某某某现场协助验货情况说明》及部分现场货品照片,用以证明,某公司于当日委托某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验货,发现部分货物不合格,并由此拒绝支付某公司的下期工程款。某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2013年11月1日,某公司律师函中指出的某公司未完工工程第一项,某公司表示,某公司已经配置的进气球阀是严格按照材料供货清单上的材料进行配置的,如果某公司需要重新配置新的规格,某公司应另行支付费用。
关于某公司撤场和竣工结算一事,某公司表示,某公司实际于2013年9月底撤场,撤场前通过快递方式给某公司邮寄竣工结算报告。某公司表示,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撤场,撤场时双方没有当面竣工验收,也未收到过竣工结算报告。某公司撤场后,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并于2013年11月底将系争工程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
原审庭审中,某公司提供2013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2日与12月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多份向案外人某某公司付款发票以及某某公司的竣工图纸,用以证明在某公司拒绝继续就二楼微反设备间施工后,某公司另行委托某某公司就二楼微反设备间以及某公司的已施工工程中的漏项部分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公司表示,对于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反映的某公司已施工工程中的漏项部分,曾笼统的口头通知某公司补做。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二楼微反设备间的施工与某公司无关,且除了2013年11月1日的律师函中提及的三项未完成任务外,某公司从未口头通知过还有其他漏项部分。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系争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某公司认为,双方《工程分包合同》性质是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本身系分包单位,再将气路系统工程分包给某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某公司认为,双方《工程分包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加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气路材料,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气路系统等制作、安装、调试、使用和售后。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属于“货款和报酬”的性质,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名称、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涉及气路管道工程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某公司系分包单位,其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二、本案系争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图纸是否包括二楼微反设备间的项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5月9日,某公司发给某公司的邮件图纸中包含二楼的施工项目,法理上视为一个要约,5月17日某公司的回函中删除了二楼的施工项目且附上了材料报价单,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视为一个新要约,而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时采用的材料报价单,恰恰是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回函中后附的报价清单,这表明某公司已经就某公司发出的新要约作出了承诺。某公司擅自将二楼的施工项目添加在图纸上,又未得到某公司的确认,故某公司抗辩称,双方的施工范围包括二楼的微反设备间,法院难以采信。另外,某公司抗辩称,虽然某公司邮件中的图纸删除了二楼的项目,但工程材料报价单所报材料用量涵盖了二楼的施工项目。对此,法院认为,从后续某公司在邮件中给出的二楼微反设备间施工报价以及案外人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材料报价单中可以反映出,虽然某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材料报价单中还有部分材料剩余,但远没有达到可以进行二楼微反设备间施工的量,某某公司的施工中还另行增补了大量的材料。故某公司的此项抗辩,法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施工范围未包含二楼微反设备间的项目。
关于本诉,虽然本案《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系争工程已由某公司施工完毕,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故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645,967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法院认为,导致本案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关键原因在某公司认为二楼微反设备间属于工程施工范围,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楼微反设备间并不属于工程施工范围,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庭审中自述,于2013年11月底将系争工程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某公司由此要求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质保金之外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反诉,诉请一,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完成尚未完成的工作,(1)配置大于0-300bar进气球阀,鉴于某公司配置的进气球阀是依照双方确定的材料报价单上的约定进行的配置,如果某公司需要更换型号,属于另外变更工程项目,可自行与某公司协商更换,并非某公司未完成《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任务。该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2)提交四只电磁阀,鉴于双方庭后已经自行交接了四只电磁阀,某公司继续主张该项诉请已无依据。反诉诉请二,某公司要求根据双方《未完工程计划及落实确认表》中约定的“超出完成日期的,按每天20,000元计算”主张实际损失220,000元,但未提供有关实际损失的具体依据。对此,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对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约定,鉴于本案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法院难以支持。反诉诉请三,由于本案争议的二楼微反设备间项目不属于本案的施工范围,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赔偿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经济损失,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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