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0号 (4)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某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5,967元;三、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50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驳回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9.5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元,由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范畴,而是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范畴,不适用违法转包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工程中间交接申请表》中所约定的超过完成日期按每天2万元计算损失是双方的结算条款,即便双方合同被认定无效,该条款仍然有效,被上诉人对该表中第2、4、7项施工超期完工11天,故按约应赔偿上诉人逾期完工损失22万元;二楼微反设备间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未施工,故在应付款中应予以扣除;根据双方间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应图纸对整个实验室的气体管路工程的完整性负责,并且对工程包安全。现系争施工中实验室气瓶间自动切换阀中进球阀的压强与自动切换阀的压强不匹配,且在调试中已发生了进气球阀弹出的现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整改,致使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29,097元并以392,5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损失220,000元及赔偿因被上诉人拒绝整改而找第三方代为施工的损失146,764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本案系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确的,故本案系争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的报价清单中的施工范围已经完成并已交付,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出尚有未施工部分,故上诉人要求扣除二楼微反设备间工程款的请求是缺乏依据的;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整改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该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合同虽名为《工程分包合同》,但其内容为实验室设备安装中的气路管道施工,并非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系争合同的签订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本案纠纷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据此认定本案系争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二)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21日分别签订了《未完工程计划及落实确认表》、《工程中间交接申请表》,在上述材料上双方明确了系争工程中尚未完成的7项任务的应完工时间及实际完工时间,并两次约定“超出每项完成日期的,按每天2万元计算损失”,该约定是对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确定,被上诉人应受此约束。现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完工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述7项施工项目中的3项存在逾期完工,共计逾期11天,被上诉人据此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对此所作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三)二楼微反间的施工项目并未出现在被上诉人出具的《C栋实验室气体管路图纸》及材料报价清单中,在双方签订的《未完工程计划及落实确认表》中也未涉及二楼微反间项目的施工,在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中涉及的未完成任务中亦不包括二楼微反间项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二楼微反间项目不是本案系争合同所约定的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系争项目业主发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转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可以反映出,系争供气管路存在气瓶与球阀的压强不匹配的现象,对此需更换球阀型号方能确保整个供气管路系统正常运行,这就涉及一个损失是否应分担、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注意到,系争施工项目是由上诉人先将设计图纸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设计要求回复了一份气体管路设计图纸并附带提供相应的气路材料报价清单,现被上诉人是依据该材料报价清单上的球阀型号进行采购,上诉人未对该材料报价清单进行认真审查并明确具体的球阀参数是造成该项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应由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双方在系争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依据双方认可的图纸保证对其提供的供气管路系统的完整性负全责”,系争项目中的球阀设计参数有一个区间,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单位对于系争项目的设计及材料选配等理应根据设计要求在技术参数区间内对球阀、气瓶等的匹配进行最合理化的选择,以确保该供气管路系统能正常运用,这亦是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对于系争项目中出现的气瓶与球阀不相匹配而带来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现根据上诉人另行采购球阀而提供的证据看,该部分球阀采购价格为75,000元,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分担损失15,000元。(五)对于上诉人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气瓶间钢瓶支架安全性整改、实验室管路末端安装管帽、气瓶间螺旋管高度调整等损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整改内容属被上诉人的施工范畴,故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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