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0号 (5)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当,导致对违约责任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5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上海某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220,000元;
四、上海某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整改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五、驳回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原审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9.5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元,由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8.79元,由上海某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8.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5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实验室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32.0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3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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