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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建坡,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某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某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7元,由上诉人某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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